第四条 居 民
一、在本协定中,“缔约国一方居民”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,由于住所、居所、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,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,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。
二、由于第一款的规定,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,其身份应确定如下:
(一)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;如果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,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(重要利益中心)的缔约国的居民;
老人访问期间其 [重要利益中心] 仍然在中国。他们在加拿大没有永久性住所,他们的房产,存款,银行帐号,退休待遇,医疗福利等等所有的一切都在中国。所以他们即使呆在这时间再久也不能算加拿大税务局民。
一、在本协定中,“缔约国一方居民”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,由于住所、居所、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,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,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。
二、由于第一款的规定,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,其身份应确定如下:
(一)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;如果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,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(重要利益中心)的缔约国的居民;
老人访问期间其 [重要利益中心] 仍然在中国。他们在加拿大没有永久性住所,他们的房产,存款,银行帐号,退休待遇,医疗福利等等所有的一切都在中国。所以他们即使呆在这时间再久也不能算加拿大税务局民。